(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21号原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菊文。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任戈。原告张明明诉被告刘奎忠、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奎忠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40分,刘奎忠驾驶沪DC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海路进金穗路西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接受治疗,并多次前往该院和涡阳县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圣龙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联合保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42,837.4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446.67元(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标准28,340元/年计算)、鉴定费2,390元(其中检查费3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61,744.33元、交通费7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49,557.48元,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4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42,277.5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被告圣龙公司辩称,刘奎忠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142,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没有异议;检查费390元由法院认定、鉴定费2,000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一致;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2,400元。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142,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要求按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认可2,400元;原告工资发放不明确,加上其刚刚工作,故误工费同意按3,500元/月(最低纳税标准)计算8个月;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4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金穗路西20米处,刘奎忠驾驶的沪DC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奎忠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当天住院,急诊腰麻下行左下肢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引流术,于9月24日在腰麻下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10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右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在该院复诊,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拍片。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42,837.5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0元)。事发后,被告圣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7万元。2015年3月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并于3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肢体、足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自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就读XXX大学,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XXX号,该地区为城镇地区。2014年7月,原告来沪后借房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为城镇地区。2014年7月,原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地点在上海,社会保险费用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子公司代为缴纳。2014年8月、9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960.74元、6,007.10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73.04元、1,739.44元、1,914.55元。2015年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0。肇事车辆沪DC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圣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6,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安徽大学的证明、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曹路镇阳光苑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原告借住地的房地产权证及房东身份证、户口簿、租赁合同、聘用协议书、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工资单、完税证明、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休假证明、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圣龙公司的驾驶员刘奎忠驾驶的大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是刘奎忠驾驶的大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40%。对于赔偿费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伤势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均为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二期的休息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事发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83.92元,根据该标准计算8个月的工资再扣除事发后原告实际获得的工资,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1,744.3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744.33元;原告虽为安徽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两个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XXX伤残,伤势较严重,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现被告圣龙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意承担2,4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判决。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7,057.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54,8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348.3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30,939.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鉴定费是否予以理赔未有明确约定,故鉴定费2,39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95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2,400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18.33元,被告圣龙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70,000元,余款67,6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明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明人民币86,718.33元;三、被告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明明人民币2,400元(已给付人民币70,000元,原告张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被告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7,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张明明负担21元,被告上海圣龙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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