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40号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盛晓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南路207号。负责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蕾。委托代理人包晔。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仓储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凯伦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蕾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包晔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伦仓储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为自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约定了期限、保额等。2014年10月4日,盛浩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撞击由樊超驾驶的苏B×××××轿车致两车损坏,后苏B×××××轿车追尾撞击由周国均驾驶的苏F×××××轿车致两车损坏,后苏F×××××轿车追尾撞击由XX驾驶的苏B×××××轿车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的驾驶人盛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拖车费170元,苏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63600元,其他三辆车的修理费19770元,后我公司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83370元、拖车费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原告凯伦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我公司愿意理赔,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因为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大半年,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是责任免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凯伦仓储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非营运,核定载客为5人)在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另由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代收车船税660元;商业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40000元,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对应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有“…2、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注:为加黑字体),凯伦仓储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方加盖有公章。相应的保险条款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第(十)项的内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第(十)项的内容亦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两条款为加黑字体。2014年10月4日11时28分,盛浩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沪宜高速沪宜线122.8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由樊超驾驶的苏B×××××轿车车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苏B×××××轿车追尾撞击前方由周国均驾驶的苏F×××××轿车车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苏F×××××轿车追尾撞击前方由XX驾驶的苏B×××××轿车车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无人员伤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2029342014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盛浩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樊超、周国均、XX均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加盖印章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现行驶证上加盖印章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凯伦仓储公司因该事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63600元、拖车费170元,另支付了苏F×××××车辆的维修费7500元、苏B×××××车辆的维修费10900元、苏B×××××车辆的维修费1370元。因凯伦仓储公司与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就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拖车费发票,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拍摄照片打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是否构成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商业险理赔责任的免除。原告凯伦仓储公司认为: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另外,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二、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系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做醒目标识,也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附在上面,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三、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车辆未按时年检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多车追尾,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追尾车辆的最后一辆车,如果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也应当是制动存在问题,而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中并没有制动修理项目,且事故发生后的当月被保险车辆就已年审合格。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不能因此拒赔;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车辆不允许上路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这三种情况下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而上路行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五、本案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声明系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排除另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检验已过期大半年,驾驶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年审通过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中记载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合格合法的车辆生效,未年检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按照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的,我公司只维护合格车辆的正当权益;二、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第二点我公司已作加黑加粗显示,而原告凯伦仓储公司也在投保单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即视为认可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故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部分则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的情况,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告知责任,但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载明有如下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缴纳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而被保险车辆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相距不满六年,亦无证据显示被保险车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存在安全隐患,即被保险车辆符合上述《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条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应当视为机件合格。因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的年检章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也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在本案情况下依法不予适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损失亦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凯伦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审 判 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