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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薛武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29号罪犯薛武奇,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0年8月16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市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武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6日以(2010)晋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薛武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武奇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薛武奇确无故意犯罪,且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薛武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武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