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冠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新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3号原告王冠斌,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立,男,汉族,大学文化,市民。原告王冠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冠斌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告李新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斌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新立驾驶豫CWT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电业局家属院门口开车门时,与沿电业局家属院东边小巷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冠斌相撞,造成王冠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骨骨折,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22286.23元。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第41032692014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冠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CWT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冠斌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相关损失,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6452.19元,由被告李新立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是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严格依照保险合同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新立辩称,我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9时30分,被告李新立驾驶豫CWT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电业局家属院门口开车门时,与沿电业局家属院东边小巷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冠斌相撞,造成原告王冠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冠斌无责任,被告李新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冠斌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住院前7天为1人护理,之后为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2286.23元,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用去1600元。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被告李新立驾驶的豫CWT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王冠斌自2005年随其父母在汝阳县城杜康大道中段购置的宅院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新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新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冠斌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2286.23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天66.83元计算至实际定残前一天共168天即11227.44元。护理费住院前7天为1人护理,之后为2人护理,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78元即20202元。营养费每天10元即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990元,交通费215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残疾器具费160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冠斌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斌各项损失等共计48416.47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李新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冠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416.47元。三、被告李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冠斌鉴定费840元。四、驳回原告王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王冠斌负担123元,被告李新立负担357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韩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