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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志华与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志华,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后勤服务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戚志华。委托代理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萍。委托代理人忻蓓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吉东方后勤服务社。负责人戴文忠。委托代理人沈雅芳。原告戚志华诉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期间,本院追加第三人延吉东方后勤服务社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敏,被告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第三人延吉东方后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志华诉称:原告为失业人员,2007年12月19日,原告经案外人邱健康介绍入职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起初原告担任巡逻保安,后担任消防监控员,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二翻班,早班8:00-19:00,晚班19:00-8:00。原告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起初为现金发放,后改为转帐。原、被告未签订协议。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与第三人签订上岗协议,但该协议均在被告处签订,原告并非协议要求的双困人员,也并非由第三人推荐至被告处。关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此前并不知晓,一直认为系被告发放和缴纳。原告的求职申请表及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4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33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820元;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夜班费2772元。被告誉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93年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在小世界商城工作,并由该商城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1日至今,被告将公司保安岗位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指派该社员工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自2009年9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后勤服务社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并受第三人指派至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期间,原告的工资和社保由第三人发放和缴纳。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款项。第三人延吉东方后勤服务社述称:为解决一部分就业困难人员,配合市政府“四保”岗位,第三人与被告自2008年至今每年都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安排人员至被告提供的保安岗位工作。这些人员均为就业困难人员,有的经朋友介绍而来,有的由政府牵线,还有的是本人自行至街道申请。原告就属于这种就业困难但本人有就业意愿的情况,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上岗协议,将原告推荐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并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失业人员。2008年9月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数份《后勤服务社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先后推荐原告至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国际大厦及被告处工作,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13年9月起,第三人推荐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担任保安和消防监控员,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08年9月起,被告与第三人为促进生活困难、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积极开拓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先后签订数份《岗位承包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保安岗位。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40元;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33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820元;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夜班费2772元。该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岗协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均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外包关系,原告由第三人推荐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和社保费也并非由被告发放和缴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志华要求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戚志华要求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人民币18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戚志华要求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03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戚志华要求被告上海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夜班费人民币277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戚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