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与被告杨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邵林军,邵俊霞,杨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芝,女,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邵士明之妻。原告邵林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邵士明之子。原告邵俊霞,女,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邵士明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彬,男,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与被告杨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43分,邵士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镇施庄村前时,与由北向南杨彬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邵士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彬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邵士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1770元。被告杨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43分,邵士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镇施庄村前时,与由北向南杨彬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邵士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士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彬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邵士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70元。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洪志,杨彬系借用杨洪志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受害人邵士明(1956年7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邵士明系原告李芝的丈夫,原告邵林军、邵俊霞的父亲。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已与杨彬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彬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并已履行。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士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彬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已与杨彬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彬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并已履行,因此,被告杨彬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士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因邵士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4、财产损失(车损)177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77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770元)。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经济损失共计111770元。二、驳回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对被告杨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李芝、邵林军、邵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