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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宴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正超,生于1972年1月8日,男,汉族。被告秦玉明,生于1977年5月3日,男,汉族。被告唐贵生,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男,汉族。被告秦玉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3日。被告秦玉君,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7日,男,汉族。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穗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简阳华新公司)、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玉兰纺织公司)、被告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简阳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张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兰纺织公司、被告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共借款2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600万元。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利息、逾期加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为借款合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6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2500万元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和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加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为借款合同以担保人身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华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违约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玉兰纺织公司、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为借款合同担保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六份,借款金额2600万元;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为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600万元。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不持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359万元,下欠本金241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加息和违约金,只能按照约定的利息付息,不能支付逾期的加息和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约定的利息、逾期加息和违约金的文字没有加黑、加粗进行特别提示,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提示利息和违约金是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请求进行调整,支付利息计56000元。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约定的支付利息、逾期加息和违约金的文字没有加黑、加粗进行特别提示,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供了向原告还款的凭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359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还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归还的本金2200万元及25万元的利息予以认可,对另支付的134万元,因为没有向原告还款,款项是支付给他人的,不能确认是还款。被告华鑫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的借款无异议,本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正超辩称,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玉兰纺织公司书面辩称,借款合同我公司没有见过,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的打款和被告的还款,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书面辩称,原告的借款是借给被告新华实业公司的,玉兰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我等是玉兰纺织公司的股东、高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五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又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六份借款合同约定共计借款2600万元。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7%,逾期则按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华鑫商贸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为借款合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26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简阳新华实业公司通过简阳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程东华打款982500元;2014年6月25日简阳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向刘微账户5次(每次100万元)打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7月1日简阳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向张莉账户10次(每次100万元)打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四川博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张莉账户打款700万元;2014年7月8日四川博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程东华账户打款2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秦玉明向程东华账户打款5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秦玉明向程东华账户二次打款57500元;2014年7月23日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向张涛账户打款1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秦玉明向张涛账户打款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359万元。除2014年7月8日程东华收到的25万元交易用途是“利息”外,其余的款项交易用途为“往来款”。程东华和张涛系原告员工,但对程东华和张涛收取的上述款项中有13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授权。另25万元是作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支付的,双方各有说法。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所有的担保人包括蒋英、刘宴春一并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蒋英、刘宴春的起诉,本院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华新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他被告签字同意为被告华新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新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其以“仅系公司股东、高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个人无关”等为由的辩解均不成立,应当履行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被告偿还原告的2359万元中,双方无争议的为本金2200万元,另有159万元存在争议。根据被告的举证,其中13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原告公司员工账户,结合其他还款支付方式,应认定系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另2014年7月8日支付的25万元标明的交易用途为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借款2600万元的部分利息。故对被告偿还原告的2359万元应认定已偿还本金2334万元,还有266万元本金未偿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逾期后未再支付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双方的借款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5.35”的决定,计算本案被告应承担利息的利率应为:2015年2月28日前为年5.6个百分点即月为千分之4.67,2015年3月1日后为年5.35个百分点即月为千分之4.4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其中,按月千分之4.67的四倍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按月千分之4.4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48元,由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正超、秦玉明、唐贵生、秦玉兰、秦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恩齐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