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柏成与白光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柏成。原审被告胡春丽。上诉人白光安为与被上诉人姚柏成、原审被告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姚柏成是接受货币一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实上诉人白光安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白光安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因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根据原审原告姚柏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姚柏成的诉请是要求白光安、胡春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其偿还借款、违约金等,依据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白光安、胡春丽亦负有向姚柏成偿还借款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且姚柏成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白光安辩称其是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姚柏成住所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罗田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罗田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白光安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罗田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白光安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