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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兴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2015)西兴民初字第90号王金敏与杨昌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敏,杨昌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金敏,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杨昌杰,女,1984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金敏与被告杨昌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我与被告杨昌杰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王达薇(200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不以家庭为重,于2012年9月16日自行离家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二年余。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昌杰离婚;子女王达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本案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杨昌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子女王达薇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达薇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4、西畴县新马街乡平坝村民委员会及西畴县兴街镇甘塘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昌杰于2012年9月16日自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原告王金敏与被告杨昌杰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王达薇(2009年5月29日出生)。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昌杰自行离家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二年余。原告王金敏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杨昌杰离婚;子女王达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昌杰不以家庭为重,自行离家外出至今二年余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金敏与被告杨昌杰离婚。二、子女王达薇由原告王金敏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子女自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敏审 判 员  李文师人民陪审员  石之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