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常香与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常香,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陶常香,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道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2幢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贵,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陶常香诉被告道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胡卫,被告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常香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到南京长江第三大桥管理处三桥项目部从事接待工作,每月工资1630元。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直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通知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经双方协商,被告一直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16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伙食补助费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50元(1630元/月×5月)。被告道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与业主单位合同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2015年1月的工资。伙食补助费属于企业福利,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且业主单位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该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常香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接待岗位从事接待工作,工作地点在三桥项目部,工资为1480元/月。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与三桥项目部的合同终止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1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278-2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陶常香等8人诉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工资、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陶常香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659.2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2份、银行流水、2014年12月三桥项目部排班表、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被告提交的三桥物业管理合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末期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3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163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12月31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因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此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50元(1630元/月×5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陶常香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因原告诉请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道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常香经济补偿金8150元。三、驳回原告陶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庾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