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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洪来与高象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来,高象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林洪来。被告高象来。原告林洪来与被告高象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象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油款15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558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拖欠原告油款155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油款155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尚欠油款1558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象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洪来油款人民币1558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始以尚欠油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