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拾军诉被告陈雪梅、隆程、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拾军,陈雪梅,隆程,隆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范拾军,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匡松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梅,女,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隆回县人。被告隆程,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隆回县人。被告隆婷,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拾军诉被告陈雪梅、隆程、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拾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松兰、被告陈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程、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雪梅之夫,被告隆程、隆婷之父隆定荣因为开“炎帝”保健品店缺乏资金,多次要原告出面向其妻妹陈湘云借款,由隆定荣做介绍并担保,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向陈湘元借款5万元,借到钱后原告马上转手把钱交给隆定荣,隆定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2日隆定荣病故,其所欠债务应由其妻陈雪梅及其他继承人隆程、隆婷三被告共同承担。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3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雪梅辩称:隆定荣无需向原告借款,就算隆定荣要借款,他也可以直接向自己的妻妹陈湘云借款,不需要通过原告向陈湘云借款。另外,隆定荣开“炎帝”保健品店期间在外包养情妇,为情妇花费数万元,就算其借款属实,也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拾军与隆定荣系朋友关系,陈雪梅与隆定荣系夫妻关系,隆程、隆婷系陈雪梅与隆定荣的子女。2013年6月14日,隆定荣因开“炎帝”保健品店需要资金,请原告向自己的妻妹陈湘云借款50000元,由原告向陈湘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在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在原告借到陈湘云的50000元钱后,再在同一天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在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原告向陈湘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未偿还本金,隆定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12日隆定荣病故,“炎帝”保健品店一直经营至隆定荣病故。后陈湘云要求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诸本院,原告亦要求隆定荣的妻子陈雪梅及女儿隆程、唐程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诸本院。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2015)隆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隆定荣为经营“炎帝”保健品店向原告范拾军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梅作为隆定荣的妻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隆定荣与范拾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隆定荣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隆定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范拾军知道该约定,对陈雪梅的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隆定荣是用来家庭开支,不能认定5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陈雪梅应当偿还与隆定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隆定荣生前所借的共同债务。被告隆程、隆婷系被告陈雪梅与隆定荣的子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隆程、隆婷继承了隆定荣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程、隆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隆定荣之间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雪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拾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53000元,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范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陈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时间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