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饶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美玉、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恋爱不久后于××××年××月××日到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对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了小孩以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更加不好,被告从来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小孩生病了被告也不管不问,还要原告承担各种家务和农活,甚至还出现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看在两个女儿还小的份上又撤了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双方分开吃住长达半年之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缓和。2013年农历10月初被告就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往来,被告从来没有到原告的外家看望过一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医药费发票21张,用于证明原告患肿瘤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6700元;4、证人张某乙、艾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被告没有回去看望过原告和女儿,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被告辩称:认可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各人抚养一个,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各自自行负责,原告2014年6月份生病住院花去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为处理离婚这件事情,特意从工地赶回来并摔了一跤,要求原告支付半年的生活费以及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证,用于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摔了一跤花去医药费5100多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什么时候走的,走去哪里被告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摔伤的原因、摔伤的事实均不清楚,摔伤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盖有来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两个证人一个系原告的父亲,一个系原告的婶娘,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雅婷。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次女李雅婷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二个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认识半年多以后就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以后,长女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次女李雅婷一直都是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次女李雅婷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有经济来源而自身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因此请求两个女儿的抚养费都由被告来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9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90000元的共同债务,但是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都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药费支出应当属于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原、被告均主张要对方给付一半的医药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雅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婚生小孩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原、被告均可行使探望权。婚生小孩长大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媛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