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56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廖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开始恶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3年1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为了一个家庭的完整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拱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廖某乙,1991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廖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孕育了两个子女,可视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进行了较好的维系。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能够从夫妻感情出发,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加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