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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厚才诉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黄厚才,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明东,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舒洪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厚才诉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才诉称:原告2009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4月2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5月2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11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交通费4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检查费的请求,不予处理。裁决书生效后,经过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上费用。2014年1月,被告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00元。2014年6月,被告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3148.00元。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是否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需要核实,如果被告确实收到该款项,权利人应是沐川县社保局,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4月2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5月2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2013年3月2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2333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66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鉴定费、检查费911.00元、交通费484.00元。2013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交通费484.00元共计70601.58元;由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不予处理;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经法院执行,已经支付完毕。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00元、鉴定费30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00元共计63148.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进行了仲裁并出具了《仲裁裁决书》为由��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共计63148.00元。以上事实有沐劳人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出具的工伤特殊一次性支付计划通知单、沐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之一,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属于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费用,是向被告主张伤残待遇,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厚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00元合计63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元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