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毕学俊与李瑞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学俊,李瑞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学俊。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泉。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毕学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学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奎、被上诉人李瑞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砖土协议,约定原告李瑞泉向被告所在的定宁砖厂提供烧砖所需用土,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后,剩余10000元由被告毕学俊向原告李瑞泉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4日,被告毕学俊向原告李瑞泉支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未给付。2014年贾兴虎将毕学俊起诉至法院,要求毕学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5453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贾兴虎对毕学俊的起诉。后贾兴虎又起诉要求定宁晓圣砖厂和毕学俊连带给付其拉土欠款54539元,在2014年8月13日庭审中,贾兴虎及毕学俊均承认2013年贾兴虎委托八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李瑞泉)到砖厂拉砖抵顶砖厂欠其自己的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学俊欠原告李瑞泉1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毕学俊已支付了2000元,且由被告毕学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毕学俊尚欠原告8000元。虽被告毕学俊在欠条上注明“贾兴虎拉叁万砖未算”,但在贾兴虎诉毕学俊一案中,毕学俊已主张由贾兴虎支付,故毕学俊要求以砖款抵顶李瑞泉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毕学俊主张李瑞泉还领取过1500元的辩解理由,因庭审中原告李瑞泉举出了同毕学俊丈夫安晓圣签订的协议,并且毕学俊也认可李瑞泉在砖厂拉过土的事实,故李瑞泉主张是付给的履行该合同的报酬符合实际,故被告毕学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款而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因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毕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瑞泉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学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毕学俊以“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拉走的30000块砖不是贾兴虎委托的”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瑞泉答辩称,上诉人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拉走的砖是贾兴虎委托拉的,原审判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学俊欠被上诉人李瑞泉1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拉过30000块砖,要求抵顶欠款的主张,因双方对被上诉人拉砖是自己拉的还是受贾兴虎委托拉的意见不一,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另外支付的1500元,因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0000元的欠条后,被上诉人李瑞泉和安晓圣签订有拉土协议,而李瑞泉出具的1500元的借条又是在该协议之后,内容也是借到二厂现金1500元,故原审认定该1500元系李瑞泉履行与二厂拉土协议后得到的报酬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支付2000元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8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