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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建与马国玉、吴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马国玉,吴贤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李建,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万素芬。被告:马国玉,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贤茂,女,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建与被告马国玉、吴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万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玉、吴贤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原告在梁园经营一家装饰建材商店,被告马国玉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两次从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被告马国玉在供货单签名确认计欠原告货款2039元。后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2、被告马国玉签名确认计欠原告货款2039元的供货单两张被告马国玉辩称:仅欠原告装饰材料款一千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现患病。被告马国玉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贤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两被告户籍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装饰店期间经一吴姓送货人介绍与被告马国玉相识,马国玉因建房所需,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1890元、170元,其中1月23日的送货单在马国玉签名下方原告方注明马国玉退回3个滚筒计30元。两送货单载明马国玉确认内容为:“现金未付,计人民币壹仟八佰玖拾元整,马国玉,2014.元.23号;计币玖拾元整,马国玉,2014年元.26号;计币捌拾元整,马国玉,2014.元.26号”。庭审中,原告坚称,马国玉因家庭自建房所需欠原告货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两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马国玉因家庭自建房所需并经手赊购装饰材料,计欠原告货款2039元,有马国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催告期限后,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玉、吴贤茂共同给付原告李建货款人民币2039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