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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被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有动手行为,致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因原告的手机密码修改双方发生过口角,双方均有动手行为。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冷淡。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因原告的手机密码修改双方发生口角,并均有动手行为,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4年11月开始,原、被告虽有来往,但已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虽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