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美平与何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平,何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顾美平。委托代理人耿丹丹。被告何南辉。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平与被告何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丹丹、被告何南辉的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南辉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与由顾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美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南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美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南辉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顾美平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4月10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7.5天。事发后,被告何南辉垫付医药费1114.5元,并支付预付款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顾美平在诉前由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顾美平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顾美平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41214.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2.5元/天×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66.6元/天×18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20633元。6、原告主张××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原告主张物损1070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鞋损2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824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20年÷2人×10%)。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五项中电动车修理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不合理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与被告何南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核得原告医药费共计为42349.4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35元(18元/天×7.5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原告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启东市寅阳镇康群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实其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本院依照原告月收入2500元之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其丈夫耿圣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存在矛盾,且据庭审中耿圣贤自述证据系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耿圣贤的该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另一护理人员(其外甥女郭品英)的工资证明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郭品英护理原告的事实,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5211元(69.48元/天×7.5天×2人+69.48元/天×60天);6、××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农村标准支持其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鞋子损失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原告3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儿子耿兵兵户籍材料、××证、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儿子需要扶养,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20年÷2人×10%),原告主张2037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顾美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02.42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何南辉垫付款13114.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何南辉垫付款13114.5元后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8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87.92元(汇入原告顾美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和合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1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南辉垫付款人民币13114.50元(汇入被告何南辉在中国邮政银行启东支行开设的账户:62×××5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何南辉负担800元,原告顾美平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小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