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建刚与蒋锋民、蒋红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刚,蒋锋民,蒋红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陆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婷婷。被告蒋锋民。被告蒋红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锋民,系被告蒋红强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陆建刚与被告蒋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追加蒋红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蒋锋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蒋红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5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刚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蒋锋民驾驶蒋红强所有的浙D×××××车辆沿银桥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人民东路以北1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锋民、蒋红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25.56元(附赔偿清单);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45225.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按照40393元每年计算),误工费为29268元,车辆损失费为65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更。被告蒋锋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登记在其父亲蒋红强名下,因其父亲蒋红强没有驾驶证,事发时是其开的车。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被告蒋红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其中伙食费应予剔除;非医保用药1569.06元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费计45天,误工时间过长,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营养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非农依据;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辅助用具无医院证明,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具体在质证时陈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2013年,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7时10分,被告蒋锋民驾驶蒋红强所有的浙D×××××车辆,在银桥路、人民东路以北100米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45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后所需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陆建刚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851.24元(已剔除伙食费1590.5元,包括被告蒋红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费共计331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肩外展支架费)1800元、误工费29268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合计17437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红强垫付费用23157.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就诊卡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2份,医疗证明书12份、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支具发票2份、户口簿一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蒋锋民、蒋红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主即被告蒋红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蒋锋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肩外展支架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90.5元,加上被告蒋红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33157.18元,本院核定为46851.24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两次住院天数计45天,则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进行计算,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应为80786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肩外展支架费,实际为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医师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左肩外展位固定,患肢功能锻炼”,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购买肩外展支架的费用为1800元,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4372.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6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63722.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蒋红强垫付费用23157.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陆建刚141215.06元,并返还给被告蒋红强2315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建刚人民币141215.06元,并返还给被告蒋红强人民币23157.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3元,由原告陆建刚负担44.3元,被告蒋锋民负担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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