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被害人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丁,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被害人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次子。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抗、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的诉讼代理人仇一通,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GB16**/辽G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陀山路与湘江街交叉路口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因倒车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挂车后厢板右侧与行人才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才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才某某受伤后,由急救车送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输血费、急救费共计61182.49元,复印费27元,住院2天。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护理人为2人。再查,死者才某某,1937年9月2日生,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西街天东村,天东村于2008年土地已征收完毕。才某某妻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生前有养子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亲生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被告人刘某亲属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代替刘某一次性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谅解。辽GB16**/辽G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请求部分,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及挂靠车辆所有人主张的部分已申请撤诉,予以准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部分,因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区土地已被征收完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对该部分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购买墓地费用、住宿费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的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复印费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承担,因该部分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复印费部分不予调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当庭提供了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文,对于擅自改变结构免赔,应是在改变结构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车辆改变结构的时间是在本次保险期限内,并造成保险风险增加属于约定的免赔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保险赔偿金共计21331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肇事车辆擅自改变结构,未通知上诉人,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身份信息是农村户口,不能因无地而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费用。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刘某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持有可驾驶肇事车辆类型驾驶证的情况;5、锦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驾车未饮酒的相关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挂车后厢板右侧与被害人身体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倒地后,左小腿被挂车右侧后轮胎碾压的相关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9、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相关事实;10、医疗费、输血费、急救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被害人而发生费用情况;11、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村土地已被征收完毕的相关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刘某驾驶辽GB16**/辽G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陀山路与湘江街交叉路口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挂车后厢板右侧与行人才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才某某受伤的相关事实;13、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其驾驶辽GB16**/辽G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陀山路与湘江街交叉路口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挂车后厢板右侧与行人才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才某某受伤送医院进行救治,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GB16**/辽G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且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顶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才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肇事车擅自改变结构,未通知上诉人,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实肇事车辆改变结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而增加保险风险,其可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依现有证据,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身份信息是农村户口,不能因无地而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费用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政府文件,认定被害人居住地区土地已被征收完毕,被害人尚失农业劳动保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