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瑞娥与张淑利、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娥,张淑利,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姜瑞娥。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利。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淑利,系被告刘某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瑞娥与被告张淑利、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将我打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950.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姜瑞娥与被告张淑利因以前有矛盾而在街上进行对骂,进而发生撕扯,后另一被告即被告张淑利之女刘某某亦参与到此次撕扯当中。在撕扯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主要伤情为外伤,头痛、头晕及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2223.45元,误工费核定为180.00元(60.00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50.00元(50.00元/天×3天),护理费核定为180.00元(60.00元/天×3天),交通费核定为60.00元(15.00元×2×2人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淑利和原告姜瑞娥因以前的矛盾,先是双方进行互骂,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而另一被告也参与了双方的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而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在面对双方矛盾时,未能冷静依法处理,而是与对方进行互骂,进而撕扯,从而导致矛盾升级,最终造成损失的发生,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班车票据,故应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认定,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另一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张淑利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利、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瑞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793.45元的70%计为195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宝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