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健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何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崔学祥,系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1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89元,承担执行费979元,合计729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尚未领取的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29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