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不识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沙河镇东寨村一社路口时,与沙河镇农民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甘GE8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与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肇事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协商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对造成的损失予以协商解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