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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蒋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4年10月原告经检查患病并连续请假治疗,从2014年11月至今每月实际可支配收入为100.67元。在原告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致原告治病困难和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往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患病属实,对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的条件且已治愈出院;原告是在职职工,具备生活来源和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已尽到家庭扶养义务,原告所述被告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不是事实;被告每月收入6500元,年底奖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蒋某甲。2014年10月,原告经检查患病,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实际可支配收入为100.6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持续接受间断性化疗并遵医嘱口服药物治疗,截止2015年4月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27661.68元,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4708.29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身患乳腺癌入院治疗,已经治疗后出院。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医疗证明需要在家休养,但考虑到原告患病后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被告有稳定收入,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有每月收入6500元和每年年底奖金20000元,鉴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部分医疗费用已报销,其主张被告承担未报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未报销部分非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往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往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且被告已尽到家庭扶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某扶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