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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长叶与刘国云、张刚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叶,刘国云,张刚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付长叶,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云,居民。被告张刚西,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长叶诉被告刘国云、张刚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叶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张刚西、刘国云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刚西的起诉。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叶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刘国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叶诉称:被告刘国云与原告签订建筑工合同书,将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云辩称:被告刘国云与张刚西一起将2258.6平方米“2158”厂房承包给原告属实,其中刘国云占1495.8平方米,张刚西占762.8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22元计算。被告刘国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并给原告一套价值3500元沙发冲抵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完工且质量不合格,扣除原告未做完部分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付长叶与被告刘国云、张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建设二被告发包的“2158”厂房,厂房共三层,面积共计2258.6平方米(其中被告刘国云占1495.8平方米,被告张刚西占76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2元;付款方式:正负零完工后按总价格的10%付款,一层现浇面结束付一层总工资的70%,二层现浇面结束付二层总工资的70%,三层现浇面结束付三层总工资的70%,四周围墙结束后付总价格的15%,粉刷结束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刘国云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并给原告一套沙发用于冲抵工程款,双方同意按2000元计算。被告刘国云的厂房已于2013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国云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国云在第三层厂房上面搭建框架结构彩钢瓦棚子,经协���,双方同意第四层工程款按5000元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谈话笔录、被告刘国云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2、被告刘国云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国云主张涉案厂房未完工,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厂房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的事实,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如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刘国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付长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刘国云、张刚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厂房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刘国云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国云发包的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495.8×222﹢5000﹦337067.6元,冲除已付的307000元,被告刘国云尚欠原告工程款30067.6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刚西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长叶工程款30067.6元;二、驳回原告付长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云7**元,由原告付长叶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卓���芹人民陪审员 孙 建 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