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亮,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因曲某(另案处理)提出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遂与代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事宜。后于同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车载曲某至本市李沧区某村委附近与代某会合,驾车至某村附近一排骨米饭饭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代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包。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天,在本市崂山区于哥庄村某部队大院附近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某街道办事处附近海边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曲某、段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廉租房附近其驾驶的车内容留代某、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某村其住处,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购得毒品后,立即在被告人董某的车内进行吸食,可在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一并追究;该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曲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董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董某联系代某(另案处理),并约定见面地点。同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车载曲某至本市李沧区某村委附近与代某会合后,至某村附近一排骨米饭饭店门前,曲某给付代某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代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包。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崂��区于哥庄村某部队大院附近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崂山区某街道办事处附近海边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曲某、段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崂山区某廉租房附近其驾驶的车内,容留代某、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崂山区某村其住处,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证人曲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提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孙未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