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海宁永晟磁业有限公司与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海宁永晟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林。委托代理人:常小红。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杭宁。原告海宁永晟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宁永晟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就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锌铁氧颗粒。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4297076.32元。对账后,原告又供应了6229444元的货物,但仅收到货款4014527.95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6511992.3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11992.3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214656元,即金额变更为6297336.3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款询证函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结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4份、送货单16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995140元货物的事实。3、付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后支付了812396.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的往来款询证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就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锌铁氧颗粒。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货款6329248.87元。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又供应了78048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12396.5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297336.37元。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97336.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永晟磁业有限公司629733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0元,由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