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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廖某甲(又名廖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工程承包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陈某某帮忙借款。被告陈某某找了原告并为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条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一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原告屡次催接,被告仅在2014年5月分次支付了利息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无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起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25个月共计15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转帐及付现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50000元,被告刘某某当即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疗某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刘某某一个归还担保人陈某某2013.5.3日1350744****”。此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5月8日通过转帐方式偿还了原告5000元、5000元,总共10000元。另查明,借条上所示的“疗某甲”系本案原告廖某甲,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上“一个”后面遗漏了“月”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矛盾之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作为本金支付。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证实了其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的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