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智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智伟,无业,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在本市南长区。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2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智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智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智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钱智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智伟撤回上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