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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批捕在逃,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至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已判刑)及花名叫“阿年”等人先后在五华县某某镇某某饭店、某某大厦406房,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聚众赌博,赌注为每局50元至1000元不等。期间,由陈某甲、周某乙、“阿年”等人轮流做庄,周某丙则在旁边提供赌资放贷收取利息,周某丙共放贷给赌博人员10万多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共输掉了130000元人民币,周某甲、“阿年”各赢得50000多元人民币,周某乙赢得3000元人民币,周某某在赌博过程中也从中赢利。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聚众赌博,究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铺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