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一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冀龙杰与王丽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龙杰,王丽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655号原告冀龙杰。被告王丽梅。委托代理人杨吉龙。原告冀龙杰与被告王丽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龙杰、被告王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龙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称其能办理信用卡,原告等五人给被告66000元人民币办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办卡事宜,2014年8月7日被告称其从未办理过信用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66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拒不返还原告委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委托款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梅辩称,原告说被告欠他62000元,是虚构的事实,被告本人都没有信用卡,也和银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给了被告62000元办卡,这个不是事实,既然是委托款应该有资金往来才行,但是只有欠条,这个欠条是2014年8月7日打的,希望法院审理这个欠条产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欠条约定8月8日就还款,不符合常理。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三张;3、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丽梅出具的欠条;4、网银汇款查询打印单;5、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息、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将相关费用共计66000元交付给被告或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吕朝迎账户。后因信用卡未办理下来,原告找被告退款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8月7日,在裕华分局裕兴中队陈博辉警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冀龙杰找王丽梅办理大额信用卡,因为卡超过期限没有下来,因此由王丽梅承诺退款,总计66000元。协议最后由原被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王丽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丽梅欠冀龙杰66000元,明天2014年8月8日还壹万元整,余五日内还清今2014年8月8日还四千元整2014年8月7日王丽梅。后余62000元被告王丽梅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我院至裕华分局裕兴中队调取了2014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显示被告王丽梅认可收取冀龙杰66000元办卡费,并表示希望还钱给冀龙杰。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梅承诺原告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并收取原告66000元办卡费用,但信用卡未办理下来,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证明被告承诺还款66000元。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4000元,被告应偿还剩余62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龙杰委托款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