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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博、顼春秀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春贵,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李博(死者刘军全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顼春秀。系死者刘军全之母。原告程秀芬。系死者刘军全之妻。原告刘豆。系死者刘军全之子。原告刘艳。系死者刘军全之女。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号。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56号阳光花园9-1-50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贵。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鹰港小区306S-08。电话:0315-239****、8766****。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春贵、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马春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3时25分,张亮驾驶冀A×××××冀A×××××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博,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解放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08公里+30米处时,因超载、遇情况刹车不及,骑压分道线与右侧行车道正常停车的杨会彬驾驶的、同样超载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直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样超载的马春贵驾驶的冀B×××××冀B×××××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春贵,且该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欧曼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军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彬、马春贵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全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各被告:1、赔偿原告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5930.3元;2、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所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公司,而本案中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违法超载,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均是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被告向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有关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冀A×××××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本案适格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中,投保我司的标的车超载,按照约定应实际10%的绝对免赔率,建议超载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司建议按照10%的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司商业三者险已对其他车辆损失在贵院诉讼两次,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对本次事故所有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军全,男,汉族,1961年4月2号生,身份证号××,生前住于河北省藁城市兴安镇陈村。2013年11月29日13时25分,张亮驾驶冀A×××××冀A×××××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博,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解放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08公里+30米处时,因超载、遇情况刹车不及,骑压分道线与右侧行车道正常停车的杨会彬驾驶的、同样超载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伟松,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样超载的马春贵驾驶的冀B×××××冀B×××××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春贵,且该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欧曼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军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亮驾驶超载机动车和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彬、马春贵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杨会彬、马春贵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全无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时投保我司车辆正常行驶,超载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在道路交通侵权法律关系中认定我司标的车辆不存在过错,建议按10%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确认杨会彬和马春贵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未区分两人责任的多少,请法院判决时认定杨会彬和马春贵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相同。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关于各原告与死者刘军全的关系,原告李博提供派出所的户口本,证实原告李博是死者刘军全的儿子。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不同意李博系刘军全的儿子,并提供一份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信息表回执,载明李博的父亲叫李新喜,用以证实李博并非是刘军全的儿子,李博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血缘关系。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提供藁城市兴安镇陈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和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口本,证明原告顼春秀系刘军全的母亲,程秀芬系刘军全的妻子,刘豆系刘军全的儿子,刘艳系刘军全的女儿。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要求李博作DNA鉴定。原告李博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刘军全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等。)2、丧葬费21266元(42532÷2)(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火化证、证明刘军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并由李博参与进行尸检、火化、处理事故)。3、抢救费2624.3元。(原告李博提供了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抢救病历本原件、抢救费发票3张原件)。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刘军全因交通事故身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一家(原告李博及其母亲周庆雪)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总计损失275930.3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顼春秀,78岁,参照2014年农村消费支出标准,6134×5=3067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主张被告应当赔偿的总费用为275930.3元+20000元=295930.3元,且李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博无受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可。对尸检意见书及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抢救费数额认可。对门诊手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姓名、性别和年龄与病历内容不是同一次书写,笔体也明显不一致,字迹颜色也不相同。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单从数额上讲,因死者乘坐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酌情认可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提供计算方法及依据,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公安局和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原告顼春秀除死者刘军全外,还有4个女儿,计算方法应当为6134元/年×5年÷5人=6134元,认可6134元。对死亡证明信原件真实性认可,我们只就一份承担责任,不承担双份赔偿责任。提交冀A×××××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均是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被告向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商业三者险第1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有关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冀A×××××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率分为两种,一是第13条约定的一般免赔率,即根据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实行5%到20%的责任免赔率,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该条相应的责任免赔率就不再适用。而第14条因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与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关,这是因为超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要是车辆超载,就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对损失补充说明,被保险人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予以免赔。人寿保险公司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数额,不应当支持他的主张。刘军全是受李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作为刘军全的雇主李博来办理交通事故的事宜,因此刘军全验尸报告等手续就由李博持有,这也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尸检报告、抢救费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9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彬、马春贵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军全无责。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张亮、杨会彬、马春贵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张亮、杨会彬、马春贵是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损失,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李博、马春贵、李伟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对李伟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李博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载明李博与刘军全系父子关系,且户口本载明李博的儿子刘天兴、女儿刘天畅分别系死者刘军全的孙子、孙女,可以证实李博系刘军全的儿子,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载明了顼春秀系刘军全之母,程秀芬系刘军全之妻,刘豆系刘军全之子、刘艳系刘军全之女,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顼春秀,78岁,6134×5年÷5子女=61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6、抢救费用2624.3元,有门诊抢救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40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13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234064.3-111312.15×2=11440元,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11440×15%=17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40×70%=800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保险条款,因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232064.3元的具体分配:抢救费2624.3元,系李博支出,由李博受偿;丧葬费21266元,因李博在事发后积极抢救刘军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殡葬、火化,且尸检报告、殡葬证、火化证均由李博提供,李博投入较大,故可受偿丧葬费的一半即10633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提供殡仪馆335元的收据证明其参与丧葬花费,酌情确定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共同受偿丧葬费的一半即10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由顼春秀受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交通费共计204040元,由五原告各受偿40808元。综上,原告李博共受偿54065.3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共同受偿179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800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113028.1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113028.15元。四、上述所赔款项,由原告李博受偿54065.3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共同受偿179999元。五、驳回原告原告李博、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共计6140元,由原告李博负担2149元,原告顼春秀、程秀芬、刘豆、刘艳共同负担2149元,被告马春贵、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42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