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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刘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瑞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