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刘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瑞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