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新文诉胡家聪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文,胡家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文,男,彝族,1971年3月出生。被执行人胡家聪,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新文与被执行人胡家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由胡家聪赔偿李新文人民币3101.7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新文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家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家聪交纳了本案款项3151.7元,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高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