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刘文书、齐夫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刘文书,齐夫江,齐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文书,男。被告:齐夫江,男。被告:齐凤云,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刘文书、齐夫江、齐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被告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夫江、齐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书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齐夫江、齐凤云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3年内可循环使用此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4年1月4日被告办理了人民币贷款3万元,2015年1月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书辩称:合同确为三被告所签,但贷款实际是王同山用了,且最后一笔贷款未经三被告签字同意,该贷款应由王同山偿还。被告齐夫江、齐凤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刘文书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在人民币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刘文书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合同约定以借款人刘文书的银行卡(62×××10)作为以自助借款方式的结算工具(以下简称“借款结算卡”),且与该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息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夫江、齐凤云为其提供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1倍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中,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主张,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借款结算卡于2011年12月21日为被告刘文书发放贷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2012年12月24日为被告刘文书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2014年1月4日为被告刘文书发放贷款3万元,该款至2015年1月3日到期,被告刘文书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文书则主张,借款结算卡办出后就给了王同山,贷款是王同山用了,应由王同山偿还。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1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改制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在对外办理贷款业务时一直延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刘文书、齐夫江、齐凤云分别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按印,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凤云、齐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文书作为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有效期内,凭其借款结算卡及密码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或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或还款,被告刘文书将借款结算卡及密码交由他人使用或保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他人的授权行为,期间办理的借款理应由被告刘文书负责偿还,被告刘文书主张涉案借款应由王同山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文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凤云、齐夫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1倍的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限度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齐凤云、齐夫江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凤云、齐夫江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书追偿。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齐凤云、齐夫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文书、齐夫江、齐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