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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凤娟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凤娟,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法定代表人邵伟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陆凤娟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下称滨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陆凤娟因非法上访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同年7月14日和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教一年;于2011年12月16日、2013年4月11日、5月12日被滨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滨湖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以陆凤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对陆凤娟传唤和询问后,于同月14日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陆凤娟三次进京至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陆凤娟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陆凤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陆凤娟于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陆凤娟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社区西塘40号,由滨湖公安分局管辖该行政处罚案件,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相关材料并配合滨湖公安分局调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凤娟要求确认滨湖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陆凤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凤娟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上诉人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符合治安拘留法定条件,并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送到拘留所拘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事实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拘留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滨湖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陆凤娟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客观事实存在,有训诫书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公安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规范要求制作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对法律的误解。综上,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恰当,且法律文书完备,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滨湖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传唤证、呈请传唤、延长传唤报告书、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询问笔录、训诫书、工作追记、情况说明、出门单及劝返接回通知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案报告。原审原告陆凤娟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3日,滨湖公安分局向陆凤娟作出的滨公(华)行传字(2014)19号《传唤证》;2、2014年1月24日,无锡市拘留所作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陆凤娟于2013年11月9日至12月26日期间因房屋拆迁事宜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违法行为发生在其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内,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湖公安分局经传唤和询问,对陆凤娟作出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湖公安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