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汪某甲,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判令婚前财产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各一台,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离开徽州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证书、(2013)徽民一初字第011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审理笔录,旌德县三溪镇三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汪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