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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奇,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蓉,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阿尔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尔文公司异议称,一、被查封的阿尔文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坛支行开列的银行账户属于在政府备案的民工工资账户,不能被查封;二、阿尔文公司多次要求志达公司提供接收款项的单位账户,由于志达公司未及时告知,导致阿尔文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志达公司的故意拖延才造成阿尔文公司违约,请求法院仍按调解协议上分期履行的约定执行。志达公司称,中止对阿尔文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坛支行开列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阿尔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了志达公司银行账户,其逾期付款后应当按调解书的约定执行。阿尔文公司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1171元、逾期付款利息595590.87元(第一期还款利息:按货款本金7361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计296457.21元;第二期还款利息:按剩余货款本金636117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136980.08元;第三期还款利息:按剩余货款本金536117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162153.58元)、其他损失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7961761.8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向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余款5961761.87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如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或未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阿尔文公司在2015年2月19日前没有履行1000000元,志达公司随后向本院申请,要求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三条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990510.54元。另查明,志达公司与阿尔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合同第11页志达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上注明“开户行:工行八里庄分理处,账号:”。2015年3月23日,志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向贵公司收取的辰辉国际新城三标段项目的混凝土款,请委托转付:户名张金铭账号开户银行工行成都紫藤支行委托单位: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蒲昌清”。同日,阿尔文公司先后向张金铭转款200000元、800000元。志达公司解释称该委托书是在阿尔文公司已经逾期付款且知道已经申请执行后,阿尔文公司要求向志达公司付款,志达公司根据当时需要向张金铭支付的实际情况才出具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冻结阿尔文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号账户上的存款8060000元。阿尔文公司为支持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加盖有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证明,内容:“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转入账户: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地址: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金额1081100.00元,属于蓝润锦江春天项目2015年4月农民工工资”。二、电汇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时间2015年4月29日,汇款人成都蓝润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汇出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南郊支行,收款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汇入行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金额1081100元。三、阿尔文公司与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成都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指阿尔文公司)根据《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分别在乙方(指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开立银行结算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甲方户名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账号”。第三条约定:“甲方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该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从业人员工资,专款专用”。审查中阿尔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号账户的开户材料及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一、虽然《成都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约定号账户“甲方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该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从业人员工资,专款专用”,但是该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仍然属于被执行人阿尔文公司财产,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阿尔文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并无不当。号账户系阿尔文公司自己的银行账户,所有开户资料阿尔文公司应当持有,政府规范性文件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者均不属于阿尔文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本院对阿尔文公司调取开户资料的请求不予同意。二、志达公司与阿尔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志达公司的银行账户,阿尔文公司应当知道,阿尔文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无需志达公司再行告知,2015年3月23日志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阿尔文公司向其他账户支付款项时,阿尔文公司的逾期履行已经构成。阿尔文公司对其在2015年2月19日前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1000000元所阐明的理由实属牵强。志达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阿尔文公司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