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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江某,男。被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中秋节的时候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经常吵架,被告现已离家出走8个月,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财产归我,被告给付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中秋节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江某1,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江某2。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生育次女后,因该女患病,就该女抚养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生育的两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近八年,且已生育二名子女,现虽有矛盾,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共同生活八年的历程,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间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敬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