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与被告廖建新、禹伟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算妹,韩阳,韩兴国,廖建新,禹伟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邓算妹,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原告韩阳,女,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韩兴国,男,汉族,2001年10月3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新,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被告禹伟生,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玲,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诉被告廖建新、禹伟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梁嗣敏,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玲、岳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韩永生送米至被告廖建新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于2014年12月28日至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2月30日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在湘雅三医院死亡。湘雅三医院开具死亡证明,韩永生的死亡原因为狂犬病。原告邓算妹是韩永生之妻,原告韩阳是韩永生之女,原告韩兴国是韩永生之子,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向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10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承担。被告廖建新、禹伟生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在2014年12月18日上午韩永生送米至被告家,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4年12月21日送的米;2、在送米的过程当中,韩永生并没有被被告家的狗咬伤;3、韩永生死亡原因是狂犬病,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韩永生的死因不明,并不能证明其死因为狂犬病;4、原告方在2015年3月10日以同样的案由提前起诉然后又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卡,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开贵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早生的调查笔录;证据3-4拟证明韩永生被被告的狗咬伤,因狂犬病死亡及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密芳的调查笔录;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业凯的调查笔录;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廖国昌的调查笔录;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温鑫林的调查笔录;证据5-8拟证明韩永生被被告的狗咬伤,因狂犬病死亡的事实;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邓德成的调查笔录;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新平的调查笔录;证据9-10拟证明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的事实;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小平的调查笔录;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稳定的调查笔录;1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干祥的调查笔录;1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录音光盘、记录;证据11-14拟证明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及被告承认狗咬人的事实;15、新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韩永生因狂犬病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6、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韩永生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狂犬病;1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韩永生医疗费10042元。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对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7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3-10中的被调查人与原告都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有限,证据11-13中的被调查人与韩永生是同学关系,证明效力有限,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而且被告的狗也没有咬伤过韩永生,廖建新的姐姐至始至终都不在现场,并未承认过是廖建新家的狗咬伤过韩永生,村干部提出赔偿方案的说法,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借的1万元钱也是村干部与死者哥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是廖建新的赔偿费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光盘并未向法庭提交播放,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在录音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时间及内容不排除修改的可能,3)录音中被告廖建新未承认其养的狗曾经咬过韩永生;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并未确诊韩永生系狂犬病死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当中并不能说明韩永生是被廖建新家的狗所咬伤;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廖建新、禹伟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为达到目的,捏造韩永生的送米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韩永生被被告家狗咬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葬礼费的情况;3、2015年开庭笔录,拟证明:①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而非2014年12月18日;②原告村干部与被告村主任廖国涛在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中不能确认韩永生系被告家的狗咬伤,为了平息事端、化解矛盾,廖国涛借给韩永生之兄1万元用于安葬韩永生的事实;③被告的狗是圈养,韩永生送米时,狗与人的距离较远,狗咬不到人;④韩永生死亡后起诉前原告方至始至终都没有说过是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致死。4、(2015)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原告自行撤诉的事实;5、廖国涛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15年1月1日下午协调时,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韩永生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②被告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承认咬伤韩永生及不承认赔钱的事实;③廖国涛为了平息事态,借1万元给韩永生之兄用于安葬韩永生的事实;④廖建新家的狗系圈养,且廖家村有很多村民养狗的事实;6、欠条,拟证明韩早生向廖国涛借款1万元用于安葬韩永生,而非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的事实;7、廖柱卿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国昌与廖建新有私仇诬陷廖建新家的狗咬伤韩永生的事实;②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且该狗从不咬人的事实;8、罗德生、杨双英调查笔录,拟证明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不咬人,且附近村庄有很多人养狗,并且还有流浪狗的事实;9、廖小英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不咬人;②韩永生以前被外面的狗咬过多次,没有打针的事实;③原、被告家附近有人养狗,且有流浪狗的事实;10、赵东阳、禹帆调查笔录,拟证明:①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不是2014年12月18日;②廖建新家的狗是栓着的且旁边停着一台慢慢游车,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因此,也没有咬伤韩永生的事实;③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承认咬伤韩永生,不同意赔钱的事实;④廖家村有很多户养狗,且有流浪狗的事实;11、禹拥军、杨玲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如不赔钱,原告方就抬尸体到廖建新家;②廖金华提出应对狗和尸体进行鉴定,确认韩永生是否系狗咬伤致死,原告方不同意的事实;③原告方承认目前不能确定是廖建新家狗咬伤韩永生的,因此才提出赔七、八万元,如果有证据能确定廖建新的狗咬伤韩永生,至少要赔七、八十万的事实;④廖建新没有承认狗咬伤韩永生,不同意赔钱给原告的事实;⑤廖建新家的狗是栓着的,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的事实;⑥廖家村有很多户养狗,并有流浪狗出没的事实;12、廖金华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如不赔钱,原告方就抬尸体到廖建新家;②廖金华提出应对狗和尸体进行鉴定,确认韩永生是否系狗咬伤致死,原告方不同意的事实;③原告方承认目前不能确定是廖建新家狗咬伤韩永生的,因此才提出赔七、八万元,如果有证据能确定廖建新的狗咬伤韩永生,至少要赔七、八十万的事实;④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给原告方看,也没有承认狗咬伤韩永生,并不同意赔钱给原告方的事实;13、廖淑娥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家的狗不咬人;②韩永生在替客户送米时经常被狗咬的事实;14、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廖建新没有承认韩永生被廖建新家的狗咬伤致死且不同意赔钱及刘新平在调查笔录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对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在证据中没有体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都是被告单方面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廖建新的狗没有咬伤韩永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廖国涛与韩早生素不相识,不肯能借款1万元给韩早生,该款实际是廖建新通过廖国涛支付的赔偿款;对证据7,廖柱卿是被告廖建新的父亲,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廖国昌与廖建新谈话过程有说有笑,廖柱卿称廖国昌与廖建新有私仇是不真实的,且录音中廖建新承认自己也被狗咬过,证明内容称廖建新的狗不咬人不真实,也不能证实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廖建新承认自己也被狗咬过,证明内容称廖建新的狗不咬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赵东阳是被告女婿,禹帆是被告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1,禹拥军、杨玲是被告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廖金华、廖淑娥是被告廖建新的姐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中证明被告方同意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7,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①韩永生于2014年12月21日至被告家送米,②韩永生及原告在韩永生死亡之前,未因韩永生被狗咬伤之事找过被告,③廖国涛借款1万元给韩早生以平息事态,④原、被告家相距不远,周围并非仅被告家有养狗;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7-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北塔区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了原、被告两家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廖建新并未承认自己家的狗曾经咬过韩永生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算妹是韩永生之妻,原告韩阳是韩永生之女,原告韩兴国是韩永生之子。韩永生在家经营销售大米的生意,与被告廖建新家相距不远。2014年12月21日,因廖建新家要买米,韩永生到廖建新家送米。2014年12月28日,韩永生因身体不适到新邵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狂犬病发作,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韩永生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12月31日,韩永生因患狂犬病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10042.13元。邓算妹因韩永生生前反映是被廖建新家的狗咬伤了,于是在韩永生死后,找两被告要求予以赔偿,廖建新、禹伟生拒绝赔偿。为平息事态,两被告家所在的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村主任廖国涛于2015年1月3日借款1万元给韩永生的哥哥韩早生,用于办理韩永生的丧葬事宜,韩早生向廖国涛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在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与原告家所在地的村干部参与下,北塔区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原、被告两家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邓算妹因此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准许撤诉。另查明,原告韩兴国尚未成年;原、被告两家位于农村,在当地一般家庭中饲养狗的现象比较常见。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永生所患狂犬病是否是因被告家的狗咬伤所造成的。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韩永生被被告廖建新家的狗咬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狗咬伤韩永生并得到被告承认的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笔录及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并未认可韩永生被自己家的狗咬伤,亦未作出同意给予赔偿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0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永生并非死于狂犬病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再次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算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邓算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