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与被告刘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洪均,男,汉族,193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周宗琼,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文力,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李文韬,男,傣族,2004年4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宗琼,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文韬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陈建波,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自金,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诉被告刘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的诉讼代理人李孙明、陈建波,被告刘自金的诉讼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起诉称:被告刘自金因需资金向李平借款5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李平出具《投资分红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为月息5%。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自金未能归还,则须向李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此后,李平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刘自金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平多次催要无果,后李平于2014年12月5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李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自金向四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自金答辩称:1、被告刘自金出具的《投资分红承诺书》性质为要约,李平并未发出承诺,故二者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承诺书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2、被告刘自金仅收到李平支付的475万元转款,并未收取李平25万元的现金,且所收取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3、四原告起诉被告刘自金偿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投资分红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李平与被告刘自金之间建立了名为投资分红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且李平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申请登记书》、《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公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曼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平、李文韬、周宗琼、李文力的《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出借人李平于2014年12月11日去世,原告李洪均系其父亲(其母已去世多年),周宗琼系其配偶,李文力、李文韬系其儿子,四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刘自金追偿债务。被告刘自金质证意见为:第一,认可《投资分红承诺书》及银行转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仍坚持答辩意见,不认可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且转账收取的47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认可第二组证明的真实性,亦认可四原告与李平之间的亲属关系,但无法确定李平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请法院查实。被告刘自金未提交证据。以上经各被告刘自金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自金向李平出具《投资分红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兹有云南省镇雄以勒新区西大街一期项目共计313亩,政府已确认项目投资人为刘自金,由于资方需引入共同投资伙伴,经与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平协商,同意出资柒佰万元进入该项目,双方达成李平总经理以固定收益形式收取投资分红的协议,周期为四个月,月分红按5%支付,被投资人刘自金以书面形式向李平总经理承诺,在资金适用期间,按时给付月分红;资金使用完结后,按时归还,逾期则须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从李平总经理资金到账之日起算。账号为:6222082509000021340(共19位),户名:刘自金,工商银行景洪市宣慰支行。同年11月1日,李平向刘自金账户转款人民币475万元。2014年12月11日,李平因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1、李平母亲邓兴玉已去世,其父李洪均、妻子周宗琼、长子李文力、次子李文韬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李平与被告刘自金之间因《投资分红承诺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平与被告刘自金之间是否已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2、如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应保护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多少?3、本案四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自金出具的书面文件虽名为投资分红承诺书,但其中载明内容已明确刘自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欲向李平借款700万元,借期为收到款项之日起四个月,利率为月息5%。李平虽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以明确其意愿,但其后向被告刘自金转账支付人民币475万元的行为已说明其有出借相应款项给刘自金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另双方当事人亦在审理中确认李平与被告刘自金因《投资分红承诺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本院确认李平与被告刘自金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四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但针对25万元的现金给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刘自金亦否认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仅确认有证据印证且收款人认可的475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月息5%已高于国家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四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另上述利息已能弥补四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第三,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则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四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债权请求权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刘自金对此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自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均、周宗琼、李文力、李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00元,由被告刘自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