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红雷与王向阳、唐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雷,王向阳,唐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6号原告:叶红雷。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被告:唐晓蕾。原告叶红雷与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雷诉称: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向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由被告王向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收取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万元信用卡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唐晓蕾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7.86%标准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唐晓蕾身份证复印件、王向阳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复印件一份,4、借条一份,5、银行清单凭证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自身经济困难,不符信用贷款条件,也没贷款必要,系被告为获得借款而利用关系为原告办理贷款,且该30万元款项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授信当天就交付给被告及被告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方式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0月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商业银行历史账单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0万元及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0万元及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银行信用卡),由被告王向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2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叶红雷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0万元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系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唐晓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阳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唐晓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红雷与被告王向阳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唐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红雷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0万元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向阳、唐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