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世竹与盖俊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世竹,盖俊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竹,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俊辉,男,居民。上诉人白世竹因与被上诉人盖俊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世竹与盖俊辉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9月8日11时许,白世竹到盖俊辉家中理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纠纷结束后,白世竹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白世竹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再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因白世竹与盖俊辉双方互殴,于2014年6月30日对盖俊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盖俊辉罚款500元。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对白世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世竹罚款200元。白世竹主张损失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医疗费810.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2、鉴定费400元,有发票为据;3、误工费4192.8元,提供白世竹从业证明一宗,证明白世竹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商业服务业,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商业服务业为年51012元除以365天乘以误工期30天。上述三项共计5403.3元。对上述损失,盖俊辉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白世竹与盖俊辉双方因感情发生纠纷,白世竹到盖俊辉家中与之理论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白世竹在纠纷结束后被送往医院,其伤情经医院诊断属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盖俊辉的行为侵害了白世竹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白世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白世竹要求盖俊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白世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白世竹自身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盖俊辉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对白世竹造成的损失由盖俊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白世竹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10.5元,白世竹提供相关的医疗票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2、鉴定费为400元,白世竹提供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2323元,虽然白世竹主张按照白世竹开办公司所属行业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但白世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世竹实际从事该行业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对白世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白世竹系城镇居民且医生的诊断证明建议白世竹因伤需休息30日,因此对白世竹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264元/365天×误工期30天=2323元。上述损失共计3533.5元,盖俊辉应当根据自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50%,赔偿白世竹损失1766.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盖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赔偿给赔偿白世竹医疗费405.25元;二、盖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赔偿白世竹鉴定费200元;三、盖俊辉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赔偿白世竹误工费1161.5元;四、驳回白世竹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盖俊辉负担。上诉人白世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系自卫,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能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计算的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上诉人作为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从业证明,应按同类国民企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三、因误工期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从而导致延期交货,遭到外商索赔6484美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四、被上诉人多次驾车在上诉人孩子所在的小学附近不正常出现,意图威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不再伤害上诉人及家人人身安全的保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盖俊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日照农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用于证明原审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另申请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时公安机关所做的处理案件材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感情纠纷而到被上诉人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受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案件材料。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原有的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均受伤,从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关于法院调取详细案件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综合全案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并提供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因误工遭遇外商索赔的损失,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世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