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耀奇、蔡海有、苗花荣为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耀奇,蔡海有,苗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98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祖义,男,该社职员。被告:蔡耀奇,男。被告:蔡海有,男。被告:苗花荣,女。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蔡耀奇、蔡海有、苗花荣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符祖义、被告蔡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有、苗花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耀奇在我社借款230万元,期限二年,并由被告蔡海有、苗花荣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蔡耀奇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海有、苗花荣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被告蔡耀奇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无证据提交。被告蔡海有、苗花荣缺席无答辩,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耀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蔡海有、苗花荣依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内乡县夏馆镇凤鸣街西段北侧,产权证号:0600331、0600329、0600328、0600326、0100181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蔡耀奇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230万元,期限二年。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蔡耀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蔡耀奇在原告信用社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实属违约,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蔡海有、苗花荣是依自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依法只应用抵押物价款偿还担保债务,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蔡海有、苗花荣依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理应用抵押物变现价款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耀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二、被告蔡海有、苗花荣应依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蔡耀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