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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琳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琳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劳模沟村南岗组**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琳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杨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琳峰在本市新十圩港闸西侧河堤上,采用强拽、脚踢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郑某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及价值2091元的18K白金项链1根等物,且致郑某头皮擦伤,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琳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琳峰辩称抢包属实,但没有脚踢被害人郑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琳峰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新十圩港闸西侧河堤上,采用强拽、脚踢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郑某挎包一只,内有2300元及价值2091元的18K白金项链1根、铂金坠子1只、VIVO牌手机1部等物,且致郑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头皮擦伤,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琳峰1140元,18K白金项链1根、铂金坠子1只(价值1241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许,其走到十圩港港堤,回头看见后面有一男青年跟着其,距离越来越近。男青年见其回头,就直接上来抢其背在右肩上的红色挎包。对方一把抓住挎包的包带,其整个人被拽倒在地。但手还紧抓着包,对方朝其后头部踢了两脚,头上鼓起了血肿,后挎包带子被对方拉断,对方抢包后沿着十圩港港堤逃跑。其边追边向路边的群众呼救。同时证实其挎包内有2300元,铂金项链1根,铂金坠子1个,VIVO牌手机1只等物。(二)被告人杨琳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许,其沿着十圩港边大路向前,迎面看见一个女的肩膀上背着一红色皮包沿大路向港边的路走来,其和她相对而过。其又向前走了一、二十米,见路上无人,准备抢这个人的包。其遂掉头跟着这个人,走了三、四十米后便加速追上了这女人,其两手从后面一把抓住包,用力夺包,女的1只手抓着包带子不放,其用力将包带子拽断,女的被拽倒在地,仍拿着包,其用力从女的手里把包抢走,后从小路逃跑。包内有18张100元面额的钱,其他零钱有50元、10元、5元面额的,具体多少没有数。(三)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朱某、龚某、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傍晚,听到一女子呼喊“抢钱啦,救命”,并看到一男子在江堤边由南向北逃跑,后面一女子在追,其等帮助追的,后那男子钻到田里跑掉了。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傍晚,其妻在十圩江堤边被抢,其听到呼喊后帮追的,但没有追到。并证实其妻后头部有一个血肿,警察让其妻到医院诊治的。(四)书证郑某医疗病历证实,郑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郑某左颞枕部见4.0×2.0cm头皮擦伤,局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铂金项链1根,铂金坠子1个,VIVO牌手机1只,共计价值2091元。(六)扣押、发还款物清单证实了起赃及发还情况。(七)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0)泰靖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琳峰前科劣迹。(八)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关于被告人杨琳峰所提出的抢包属实,但没有脚踢被害人郑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琳峰劫取被害人郑某拎包时使用强行夺取、脚踢被害人头部等暴力手段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且有被害人郑某的伤情照片、医疗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琳峰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琳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琳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琳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琳峰退赔人民币二千零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桂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肇曾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