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又因被告及其女儿信奉全能神教,常年在外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未再生育子女。经本院向张某现住址某某镇某某村调查证实,被告高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村委出具的证明、户���本、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自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双方亦无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化,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诉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高某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被告高某有下落或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