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2月间,先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宏运新天地五楼、龙港区威尼斯水城等地,以帮助田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田某某人民币7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目无国法,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做出判决,应当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诈骗了田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另外的45000元收的是给白杨办理工作的钱,该款已在龙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处理过了,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2月,以能够为田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从中联系,并经李某某转交分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0000元、4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亲戚联系到李某某能找人给我办工作,分两次给的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21日下午,在宏运新天地五楼我交给马某某四万五千元,马某某把钱交给李某某;第二次是在威尼斯水城一楼大厅,我把三万元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又交给李某某。3月中旬,马某某让我看一张我到站前小学上班的报到证,直到报到证上面的期限到了,得知给我办工作的人叫唐某某已经被抓,才知道自己被骗;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下午田某某在宏运新天地五楼将办工作的四万五千元交给马某某的时候我在场,我儿子苏某某、朋友闻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都在场,后来我听说田某某又给办工作的人三万元,具体给谁我不知道了;4、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闻某某联系我让我帮忙给她朋友的孩子安排工作,2012年1月份我战友洪某某说马某某能办这事。2012年2月21日下午14时,我和洪某某安排田某某和马某某、李某某在宏运新天地五楼电影院外休息区见面田某某给马某某四万五千元钱和档案。过了一天左右,在威尼斯水城一楼大厅又给了马某某三万元,后来拖了很久事情没办成,用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钱我就报案了;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一致;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洪某某让我帮田某某联系办工作的事,我就找到李某某。2012年2月21日在宏运新天地五楼田某某将钱和档案都交给李某某,之后第三天在威尼斯水城田某某又拿了三万元钱给李某某,每次拿完钱我和李某某都先出去,下楼将钱送到一个车里,后来得知办事的人是一个叫唐某某的老太太,因诈骗被抓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联系我让我帮忙办一个老师的工作,我就找到唐某某。2012年2月21日田某某在宏运新天地将四万五千元钱和档案交给我,当时唐某某在楼下等我,我下楼就交给唐某某了。后来唐某某说钱不够还要十万,我和她讲讲说先拿三万,在威尼斯水城田某某又给我拿了三万,唐某某和她妹妹周某开车到威尼斯水城门前,我把三万元钱交给了唐某某,两次给钱唐某某都给我打了欠条;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与当庭供述相一致;10、收条四份、欠条四份证实:田某某75000元钱的去向;11、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唐某某的两张欠条确为其本人所写;12、连山区教育局的说明一份证实:唐某某给田某某提供的报到证系伪造;1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唐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14、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关于本案中其收的45000元是另案中给白杨办理工作的钱,已在龙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处理过、和本案无关的辩解,因其无证据证明,且(2014)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唐某某以为白杨办工作为由骗取白兴海人民币30000元,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未做出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十六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41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