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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纯容与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容,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4号原告王纯容。被告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光。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光。委托代理人谢宛亮。委托代理人赵俊楠。原告王纯容与被告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悦公司”)及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容,被告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被告红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宛亮、赵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容诉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至被告红申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起亚牌家用小轿车,车辆价款为人民币99,600元。原告本意购车后自行选择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但是被告红申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其公司不卖裸车,故原告只能同意由被告红申公司代办汽车保险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红申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及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车辆全款,并预先支付车辆保险费5,000元,由被告红申公司代办汽车保险,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最终按照保险单的发票金额多退少补。保险单、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由被告红申公司于2015年1月底邮寄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朋友前往被告红申公司提取了车辆,并办理了相关车辆和临时车牌的交接。同年2月3日,原告再次委托朋友前往被告红申公司处领取了车辆的保险单、购车发票(发票的出具方为被告红悦公司)、车辆合格证等书面文件。在原告拿到上述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后,才得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而是私自代办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原告认为其上当受骗,为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迄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车辆保险费4,962.79元,并按保险费三倍赔偿其损失14,888.37元及交通费损失26.50元。被告红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理由在于:第一、其公司提供的代办保险服务是自愿办理而非强制办理;第二、公司在为原告代办保险过程中因工作疏忽,误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而非合同约定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错误后及时将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也补交了车辆保险费余额并领回了保单,应视为原告对代办行为的追认;第三,即便因公司的操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也仅是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差额,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多15元。被告红申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红悦公司。原告王纯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代办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银联卡刷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及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2、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行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红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费金额的视频截图一份;2、售车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代办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以后仍补交了保险费差额322.79元。原告对被告红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红申公司对被告红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与被告红申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购买一辆起亚牌家用小轿车,价额为99,600元。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代办汽车保险,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交通强制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同时约定代交车船税36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约5,000元,在办理完毕以后按照保险单的发票金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车辆价款99,600元及保险费预付款5,000元。2015年1月23日及2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至被告红申公司处相继领取了所购车辆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购车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为被告红悦公司)、车辆合格证等书面文件,并补交了保险费322.7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发现被告红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而是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其随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但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投保指定的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红申公司为原告代办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险(含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价格分别为950元、1,799.91元、1,689.48元、523.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另代收车船税360元,故以上共计5,322.79元。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为原告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的行为是属于欺诈还是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包括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两被告代办保险服务的错误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在发现错误以后也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因此,两被告在代办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三倍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代办保险义务应属于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二,从两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来看,平安保险公司相较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公司信誉、服务内容等方面并无差异,在公司规模及社会认知度上反而更胜一筹,从投保险种及保费上看,两家保险公司也无明显差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给其造成了具体损失。但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元,已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纯容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纯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纯容预交),由原告王纯容负担123元,被告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红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