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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642号罪犯张杰,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他罪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杰证实材料、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